证券市场禁入规定
2周前 (05-16) 9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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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市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证券市场禁入的人员应当遵守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证券市场禁入,是指中国证监会基于证券市场诚信原则,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并情节严重的证券从业人员,采取的禁止其从事证券活动的措施。
第四条 证券市场禁入是一项具有强制性、禁止性的监管措施,是市场退出机制的重要内容,中国证监会依法实施证券市场禁入。
第五条 实施证券市场禁入,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法、公开、公正、平等适用;
(二)查处与教育相结合;
(三)事后查处与事前警示相结合。
适用情形和期限
第六条 证券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实行证券市场禁入: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
(二)被中国证监会依法采取监管措施或者行政处罚的;
(三)因涉嫌违法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尚未有结论意见的;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禁入期限届满或者解除禁入后,证券从业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重新申请执业,因前条规定情形被禁入的,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已经恢复证券从业资格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中国证监会申请重新执业。
实施程序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当事人有本规定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其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并按照规定程序将其永久性从证券从业人员中除名,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作出禁止从事证券业务、责令停止执业、吊销资格证书等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后,应当及时在中国证监会网站上公布相关信息,并将有关证明材料存入其职业诚信档案,被禁止从事证券业务的从业人员在一定期限内不得重新从事证券业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及时将有关信息告知当事人及其所在机构,并通知相关自律组织。
第十条 中国证监会建立证券从业人员诚信档案,记录其从事证券业务的相关信息,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自律组织应当对诚信档案中记录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按照属地监管原则,对辖区内证券从业人员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本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专项检查。
第十二条 当事人认为对其证券市场禁入决定有违法或者不当情形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复议、诉讼期间,中国证监会作出的禁入决定不停止执行,当事人对禁入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提前解除禁入。
附则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证券市场禁入的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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