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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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规范特许经营行为,促进特许经营健康、有序发展,维护市场秩序,保护特许人、被特许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特许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特许经营活动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特许经营活动监督管理。

第二章 特许人

第六条 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服务的能力。

第七条 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两个直营店,并正式运营一年以上。

第八条 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收取的加盟费,应当包含在特许人承诺提供的特许经营服务的成本之内,并应当按照公平、合理、公开的方式进行。

第十条 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适合被特许人的产品或者服务,并保证所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相关标准。

第十一条 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全面、如实告知可能影响其决定是否加入特许经营的相关信息,包括经营资源、经营模式、产品或者服务的质量要求、技术标准、风险警示和合同的主要条款等事项。

第十二条 特许经营合同终止后,特许人应当将被特许人交付的经营资源,在限期内交给具有相应资质的经营者继续使用。

第三章 被特许人

第十三条 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

第十四条 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十五条 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履行中因特许人的原因解除合同的,可以依法请求赔偿,赔偿的范围包括被特许人为履行合同而支付的加盟费和为培训有关人员等支出的费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对特许人的监督管理制度,并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特许人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商务主管部门发现有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的,可以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资料,被检查单位不得拒绝和阻挠,商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商务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未经许可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或者超越许可范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特许人不具备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特许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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